宋朝是如何处置死刑犯的?包拯有权力当堂铡人吗?

包拯作为我国历史上最为著名的清官之一,在各类文学和影视作品中,不论罪犯是何身份,有多么高的地位,总会在案件审定之后,伴随着包拯的一句“开铡”,死于铡刀之下。那么,历史上的包拯真的可以当堂铡人吗?

  事实上这种事情根本不会发生,宋朝时期关于死刑犯的处置,已经有了一套完整且规范的处置程序,皇帝根本不可能授予任何人专断之权,就算你包拯再如何清正廉明,皇帝也绝不可能将处决权完全下放。我们且来看看,宋朝是如何处置死刑犯的。

  审判阶段的死刑复核:死刑案件需由提刑司复核

  两汉时期,地方行政长官还具有一定的处决权,除重大死刑案件和两千石以上官吏犯案需要报请皇帝核定之外,一般的死刑案件地方官员便可处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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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而到了南北朝北魏时期,由于乱世之中滥刑现象严重,中央朝廷很难控制杀人权,朝廷开始使用死刑复核制度。此后,地方各级司法衙门对于死刑案件,执行之前必须奏请中央朝廷核准,不得擅自处决。《魏书·刑罚志》有载“当死者,部案奏闻。以死者不可复生,惧监官不能平,狱成皆呈,帝亲临问,无异词怨言,乃绝之。诸州国之大辟,皆先谳报,乃施行”。

  隋朝时期,全国的死刑案件终审权全部归于中央,由大理寺复核后报尚书省刑部裁决。唐朝时稍有变动,最初复核交由刑部负责,后又将“十恶”、造伪头首、劫杀、敌杀、谋杀之外的死刑案件复核权赋予中书省和门下省。同时,唐朝还推出了三种复核措施,即三司推事制、九卿议刑制、都堂集议制,从而形成了由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复核的制度。

  到了宋朝,由于五代十国以来的军阀割据局面,再加上宋初实行“重刑治国”,因而宋初州级审判机关重新具有了对死刑案件的定判权,不必再报经朝廷核准,刑部只负责在死刑执行完毕之后,对各州旬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。

  不过,到了北宋中期以后,随着国家逐渐安定,“慎刑派”逐渐取代“重刑派”,此后死刑案件必须交由提刑司详细复核之后才能施行,州级衙门不再享有终审权,此制度一直沿用至南宋,除非遇到紧急情况,朝廷才会暂时赋予知州死刑终审权,而不由提刑司复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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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如上所述,由于宋仁宗时期提刑司已经成为常设衙门,包拯即使作为开封府尹,也并不能享受死刑的终审权,对于死刑案件,审理完毕后还必须交由提刑司进行复核,复核完毕后才会进入执行阶段。

  执行阶段的死刑复奏:执行前需报经皇帝核准

  如果说死刑复核限制了剥夺了各地司法主官的终审权,那么死刑复奏便是限制了各地官员的执行权。宋朝时期,在执行死刑之前,必须经过皇帝勾决才能执行。

  与死刑复核制度一样,死刑复奏制度同样诞生于北魏太武帝时期,而目的同样是为了限制地方官员的杀人权力,《魏书·刑罚志》有载“诸州国之大辟(死刑),皆光谳报,乃施行”。到了隋朝,死刑复奏制度开始更加完善,开始推行“三复奏”制度,即在正式执行死刑之前,需要三次报请皇帝核准才能执行。

  到了唐朝,死刑复奏制度再度被细化,且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复奏程序:一是对于一般的死刑案件,京师实行“五复奏”,地方由于距离京师较远,因而实行“三复奏”;二是对于重大死刑案件,即“十恶”之中恶逆以上罪行和部曲、奴婢杀主人类案件,全部实行“一复奏”。且规定即使皇帝临时颁发了不许复奏的赦令,各地官员也不得停止复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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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而到了宋朝,宋真宗、宋仁宗年间,曾两度恢复“三复奏”制度,后经臣下讨论,为了避免耽误行刑时间,最终规定除京师地区死刑案件需要“一复奏”之外,地方州郡的死刑案件则必须要经过复奏。此后,“三复奏”制度直到明朝时期才真正得以恢复。

  作为宋仁宗年间的官员,包拯作为开封府尹,显然属于京城地区,因此他所执行的死刑案件,不仅需要执行复奏制度,而且还必须经过“三复奏”才能予以执行。

  如上所述,包拯作为宋仁宗年间的官员,关于其所侦办的死刑案件,不仅需要报请提刑司进行审核,而且在执行之前还必须三次报请皇帝核准,否则根本没有权力执行,如果真的绕过提刑司和皇帝当堂执行死刑,那显然就是知法犯法了。关于其当堂开铡执行死刑,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。